关于印发恩平市城乡居(村)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恩平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恩平市城乡居(村)民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城乡居(村)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平、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我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市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本市常住户口、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主要有以下四类人员:
(一)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和下(待)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四)其他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村)民(不包括农村五保对象)。
第六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一般家庭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家庭全体成员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等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等;
(四)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家庭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6个月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时,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十条 凡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按月领取工资或劳动报酬的城乡居(村)民按实际月收入计算收入。城乡居(村)民的其他非固定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先支出赡养(抚养)费,如果被赡养(抚养)人不在同一家庭,则将应付的赡养(抚养)费除以被赡养(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等;
(二)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城镇居民户人月均收入260元,农村村民户人月均收入160元。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财政预算安排。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原由镇(办事处)负担的仍由镇(办事处)负担。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照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设立财政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检查、审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保障对象申请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报《恩平市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并出具单位及家庭收入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居(村)委会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者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镇(办事处)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镇(办事处)应在10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送市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在10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确定救济数额,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经批准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领取期限为一年,领取期限届满后,应在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如不重新申请,则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四条 市民政局、镇(办事处)或居(村)委会必须定期对领取保障金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领取保障金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其收入情况,接受市民政局、镇(办事处)或居(村)委会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居(村)委会和镇(办事处)报告,办理调整保障金发放数量和停止发放保障金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保障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最低保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或多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对采用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由发放保障金的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障金未得到答复,或者申请者认为自己符合条件而未被批准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5月28日恩平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恩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